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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洪成与张显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成,张显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李洪成,男,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林苹,女,现住松原市。被告:张显瑞,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李洪成诉被告张显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被告汪雨、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在松江菜市场将临近摊位业主原告殴打,后原告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期间医疗费4120.54元,误工费、陪护费、车费共6000元。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一分局行政处罚书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去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120.54元。被告张显瑞辩称,我就打了原告二下子,原告的伤情不能那么重,原告的医药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张显瑞在松江菜市场将相邻摊位业主李洪成殴打。报警后,松原市公安局一分局对张显瑞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张显瑞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花去医药费4001.5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建业小区租房子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行政处罚书、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自认,应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4.08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不予保护。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001.54元、误工费868.56元(124.08元×7天)、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643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6438.6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