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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姚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姚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26日出生,高中肄业,住正阳县。被告姚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为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姚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但没有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后于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甲,现年两岁半。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6000元(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16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姚某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甲,现随原告魏某某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小孩抚养权归属问题,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正阳县皮店乡皮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非婚生女姚某甲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姚某甲,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首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都应当得到最好的关爱和照顾,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积极要求直接抚养女儿,这种积极请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心情和行为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原、被告均应考虑到双方共生育一个女儿,要客观、现实地考虑到子女的实际情况和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来确定子女随谁生活。本案中,非婚生女现随原告魏某某生活,且刚过哺乳期,为便于非婚生女的成长生活,应由原告魏某某(母方)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非婚生女姚某甲于2013年出生,现年2周岁零10个月,抚养至十八周岁还有16年零2个月。因被告姚某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25%执行,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38056.74元{9416.10元/年÷12×(16年+2个月)×25%}。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支付子女抚养费96000元,超出部分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姚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子女抚养费38056.74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