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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执前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执前保1范春林申请执行四川庭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春林,四川庭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自执前保字第1号申请人范春林,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帅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庭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25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祖愿,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自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同时根据申请人范春林执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庭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9.76%的股权(2050万元)及其预期股息(红利)等收益予以冻结。二、在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毅审 判 员  江邦祥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