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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9月22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资质。2015年9月20日18时28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城京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百惠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某甲撞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孙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9月20日18时28分,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甲从阜南县城沿京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惠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某甲撞倒,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害人孙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的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2015年12年11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任某甲、张某甲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占林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人民陪审员  张姝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