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董国胜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国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5388号罪犯董国胜。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国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0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国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国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董国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国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