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陶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3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弘泰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商城县VIVO手机经销商凡某某、宋某、陈某退回给该公司的7部VIVO牌手机和经销商倪某的3250元订货款据为已有,共计1679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将所侵占的款项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护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信阳弘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及步步高求职申请表、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三方结算业务清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倪某、宋某、陈某、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共计16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