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磐执恢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克与于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克,于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磐执恢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于克,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吉兴小区。被执行人:于永民,男,30岁,住磐石市东宁街武装部后院**单元*楼右手门。申请执行人于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磐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9130.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于克与被执行人于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于永民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中华代理审判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