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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65K**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上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财富天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尤某某驾驶的豫R7U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尤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4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王某某的妻子张凤娇系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现由王某某独自照料起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  陈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