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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显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显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131号罪犯王显彬,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三监区服刑。2008年1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显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16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显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显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显彬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显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承东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