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文良,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亚,该站会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冬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金华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东波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义、沈丽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分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碗扣等租赁物。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7日将租赁物交付分公司。从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分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尚有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中。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3934510元,修理费69131.8元。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22日分4次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及多退还物品折价款6714元。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93451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拒绝。因分公司系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5月4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赁物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34510元,修理费69131.8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租赁物价款756904元。4.被告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934510元的违约金至执行清结之日。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提货、退货及付款数额需对账核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物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分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钢管、碗扣等租赁物。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以日计费,所租物品不足60日按60日收费。承租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退完时结清账目,如逾期按所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如有损坏,按照租赁物赔偿价格的10%-50%核收修理费。冬季无法施工,承租方必须结清停租前所欠费用,否则不予停租。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价值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7日将租赁物交付分公司。从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分公司陆续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到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2012年2月18日租金为3031797.36元,分公司给付租金8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2231797.36元,修理费69131.8元。分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值763618元,该部分租赁物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产生租金902712.64元,在此期间分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0万元,实际产生租金502712.64元,分公司合计欠原告租金2734510元。分公司在退还租赁物过程中多退还价值6714元的租赁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黑龙江一建)于2012年5月4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提货单、租赁物退货单、租赁费计算单、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书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黑龙江一建承担,黑龙江一建注销后其责任由被告承担。已退还的租赁物应在退还之日结清租金,租赁物有损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自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之次日(即2012年2月19)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未退还的租赁物,应视为仍在使用,租金继续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修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租赁物已不能退还,且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及丢失赔偿作了约定,扣除分公司多退还的租赁物价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租金2734510元,修理费69131.8元。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未退还租赁物价款756904元。四、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东新庄钢模板出租站自2012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给付租金2231797.36元的违约金至本案执行清结之日。以上二、三、四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由原告负担981元,由被告负担17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