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袁思军与闭会东、樊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思军,闭会东,樊成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袁思军。委托代理人宋显军。被告闭会东,现下落不明。被告樊成英。原告袁思军诉被告闭会东、樊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登保、陆文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罗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思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显军、被告樊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会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思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鹿寨县向原告收购蚕茧362斤,蚕茧款共计6697元,尚未支付6397元,出具有收购单(欠条)。被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14年款额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给付原告蚕茧款6397元及利息153.93元(按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利率2.625%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3天误工费200元。原告袁思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鲜茧收购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购原告蚕茧的重量、价款;2、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合伙经营丝厂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丝厂。被告樊成英辩称,我投资给闭会东经营丝厂,我只是有时帮看茧,是我收的茧我负责,不是我收的我不负责;都是闭会东一人在管理财务、钱款,蚕茧款不应由我支付。被告樊成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闭会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樊成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闭会东与樊成英签定《合伙经营丝厂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并租赁广西鹿寨福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缫丝生产。2013年4月18日,被告闭会东与广西鹿寨福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18日两次向原告收购蚕茧共计362斤,并开具《广西鹿寨福源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鲜茧收购单》,应付货款6697元,已经支付300元,尚未支付6397元,原告向两被告追款无果。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收购原告的蚕茧,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蚕茧款6397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给付,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为153.93元,亦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3天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成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应对此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会东、樊成英支付原告袁思军蚕茧款6397元;二、被告闭会东、樊成英支付原告袁思军利息153.93元;三、驳回原告袁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闭会东、樊成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筱艳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陆文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