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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匡某,女,住胶州市。被告刘某,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诉称,200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女孩刘某甲,于2012年生育一儿子刘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外遇,经常吵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女儿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胶州市某村房屋地基四间等),价值18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三辆。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个孩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没有共同房屋,匡某名下尚有银行存款20万元,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和被告刘某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年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生育一女孩刘某甲,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分居期间无经济来往,感情交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和婚生男孩均随被告生活。关于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存在婚外情行为。关于夫妻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胶州市某庄房屋宅基地四间,该宅基地系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叔叔的名义在村里要的,系原、被告共同出资4520元,提交收款收据两份,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婚后还有刘某名下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现价值4万元、五征农用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现价值8000元、五铃车一辆现价值1万元,婚后共同还购车所欠债务4000元,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涉案宅基地系原、被告婚后出资,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宅基地不是原、被告出资,是被告叔父刘忠进出资。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五征农用车一辆系婚后共同财产,五铃车是婚前个人财产,钱款系一次性付清,没有债务。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涉案轿车和农用车的现价值,五铃车的价值估价不出来,属于婚前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轿车在原告处,剩余两辆车在被告处。原、被告均同意涉案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涉案五铃车和五征车的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名下有20万元银行存款,申请法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某分理处和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某支行查询并调取匡某名下的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及存款情况。本院工作人员应申请到银行调取匡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询,匡某在上述单位均无开户。关于抚养费,原告自述,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力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工作和月收入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单页三页、收款收据两份、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认识近一年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一子,共同生活13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相互扶持共建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原告系农民,现无工作,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匡某每月负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400元较为合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就涉案轿车达成一致的意见,涉案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万元;2、涉案五征农用车,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8000元,在被告处,故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4000元。3、原告主张分割涉案宅基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宅基地系原、被告的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名下有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匡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匡某和被告刘某婚生女孩刘某甲(曾用名刘欢,2004年生)和婚生男孩刘某乙(2012年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匡某每月每个孩子承担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刘某名下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X**),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某车辆补偿款2万元。刘某处五征农用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某车辆补偿款4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辉艳审 判 员  刘文山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