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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被告):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经十三路与货运北路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38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思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上述被告资金共计3亿元人民币。2015年12月2日,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称:1、甘肃高院依据(2015)甘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在工行兰州新区支行开立的2703002509200036674账户系税务部门、人民银行国库划缴税款唯一专用指定账户。该账户内用于缴税资金并不由异议人占用和使用,直接由税务部门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进行划转和缴入国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存款。2、上述账户同时系异议人缴纳员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询、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该账户亦不得冻结。综上,法院冻结措施违反了国家税收及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申请解除对异议人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甘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3亿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兰州新区支行)发出(2015)甘执保字第6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在该行开立的2703002509200036674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向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载明,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开立的2703002509200036674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查封冻结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2703002509200036674银行账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在工行兰州新区支行开立的2703002509200036674账户,系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专户的特性,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裁定,对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科天新材料公司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科天高分子材料公司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科天水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翔审判员  田荣审判员  强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