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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雪琴与杨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琴,杨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738号原告高雪琴,职工。委托代理人连杰,个体户。被告杨承超。原告高雪琴诉被告杨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琴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承超通过原告所在公司出售房屋,房屋买受人支付定金后,被告未用该定金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但被告仍未用该笔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房屋交易无法完成,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承超归还借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承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承超因偿还银行房屋贷款需要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高雪琴借款15,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在购房人黎连平(购买被告杨承超房屋)所申请的二手房住房按揭贷款放款之日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与购房人黎连平未能履行购房合同,购房人黎连平也未获取银行贷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原件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杨承超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承超因偿还银行房屋贷款需要向原告高雪琴借款15,500元,有被告杨承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与案外人黎连平的购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购房人黎连平也未能获取银行贷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无法实现,双方未补充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承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雪琴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杨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