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承立、李美英与陈冀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承立,李美英,陈冀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195号申请执行人王承立,男,193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李美英,女,193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冀中,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承立与被告人陈冀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承立、李美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冀中支付欠款人民币592,13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无房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