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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垚与1廖裕钦、2刘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垚,1廖裕钦,2刘鑫东,3刘裕光,4黄丽珍,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曾垚,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曾汉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曾垚的父亲。原告曾垚、法定代理人曾汉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韦映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曾垚的母亲。被告1廖裕钦,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2刘鑫东,男,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3刘裕光,男,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2刘鑫东的父亲。被告4黄丽珍,女,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2刘鑫东的母亲。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垚与被告廖裕钦(以下简称被告1)、刘鑫东(以下简称被告2)、刘裕光(以下简称被告3)、黄丽珍(以下简称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垚的法定代理人曾汉强、韦映雪及原告曾垚、法定代理人曾汉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被告刘裕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垚、被告廖裕钦、刘鑫东、黄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垚诉称,原告曾垚是兴宁市兴民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从2013年9月起与其父母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老祖屋(24号区)201房居住生活。2015年1月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1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从兴宁市水口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荷塘岭路口地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左转弯由被告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2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股骺分离骨折;3、左尺骨远端不完全骨折;4、上牙多发冠折。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6001.5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需人民币15000元;损毁牙齿种植和修复费用38000元。2015年1月2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粤S×××××号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1,该车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5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1还到被告5处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01.5元;2、拆除内固定费15000元;3、缺损牙种植修复费38000元;4、护理费25449.94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营养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5837.25元由被告5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的65837.25元由被告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2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因此被告2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赔偿,被告1、被告2的监护人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九个多月,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汉强、韦映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兴宁市兴民中学、兴宁市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5、医疗费发票一张;6广东阳光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被告1廖裕钦未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2刘鑫东、被告4黄丽珍未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3刘裕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曾二队人,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没有当地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也没有提交其父母亲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再者原告也不符合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二、原告未提供其主张医疗费26001.5元的用药清单,答辩人有权扣减其不合理以及非社保用药,同时恳请法院扣减原告已经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三、原告主张取股骨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以及缺损牙种植修复费3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票据、无鉴定意见,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并确定后另行主张。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60元计算,并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只能计算为一人。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轻,住院治疗情况良好,其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又主张营养费不合理,而且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提到需加强营养。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缺乏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详细合理的交通费用凭证和清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交通费用。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偏高,请法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应为3000元。八、原告诉称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数额,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扣减答辩人已垫付的10000元,以及其他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九、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伤残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使用的依据及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递交的证据有:1、银行回单;2、《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之《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廖裕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身份信息;3、黄泳林常住人口登记卡;4、交警对刘鑫东的询问笔录;5、交警对黄泳林的询问笔录;6、交警对曾汉强的询问笔录;7、交警对廖裕钦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日13时35分,被告廖裕钦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沿S225线往兴宁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河塘岭路口地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左转弯由刘鑫东驾驶(乘载黄泳林、曾垚)的无号牌两轮车辆,造成刘鑫东、黄泳林、曾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裕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泳林、曾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垚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天,花费医疗费26001.50元。2015年1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骨折;2、缺损。建议:1、┼根管治疗无效建议拔除后作┼牙种植。(费用约¥35000元)2、全瓷修复。(费用约¥3000元)。2015年1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3、左尺骨远端不完全骨折;4、上牙多发冠折。建议:1、注意伤口清洁,左腕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2、三个月内禁止行走,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时间;3、于1、3、6、12各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4、口腔科及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曾垚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5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5000元,被告2刘鑫东5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和11月13日分别告知刘鑫东的父亲刘裕光和黄泳林的父亲黄育辉,刘裕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理赔,黄育辉表示不再起诉理赔追究此事。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廖裕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3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5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核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明显过高;证据5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同时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应扣减;证据6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5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只收到5000元;证据2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3对被告5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收到5000元;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8、9,原告、被告3和被告5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垚与被告刘鑫东、廖裕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廖裕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鑫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曾垚有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裕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5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5认为其垫付了费用10000元,原告和被告3均表示各自领取了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5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加盖兴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2600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已报销费用12080元,即为13921.5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属于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拆除内固定需15000元、┼缺损全瓷修复需3000元,至于冠折的┼,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及其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义齿安装1000-1500/颗,每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周岁,尾数按10年计,原告现15岁,至70岁需更换7次,上牙损坏3颗,即1300×7×3=27300元,但这仅是义齿安装费用(包括义齿安装材料及手术费),不包括相应的对症治疗费,如根管治疗等,所以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冠折的┼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合理,本院最后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53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贰人,患者曾垚三个月禁止行走,且曾垚母亲系兴宁市第一幼儿园正式教师,居住在城市,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3个月内护理1人,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为:1、住院32598.7元/年÷12÷21.75×20天×2人=4995.97元,出院32598.7元/年÷12÷21.75×90天×1人=11240.93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为医嘱没有特别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原告伤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曾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5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921.5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2、护理费:住院32598.7元/年÷12÷21.75×20天×2人=4995.97元,出院32598.7元/年÷12÷21.75×90天×1人=1124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请求6038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7项合计153344.2元。根据被告1廖裕钦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医疗费13921.5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689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上述护理费16236.9元(住院4995.97元+出院11240.9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442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垚损失89422.7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623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4422.7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医疗费3921.5元+53000元=569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垚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89422.70元。二、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6921.50元。三、驳回原告曾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25元,原告曾垚负担30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佳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曾垚,男,200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曾二队。法定代理人曾汉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曾二队,系原告曾垚的父亲。原告曾垚、法定代理人曾汉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韦映雪,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曾二队,系原告曾垚的母亲。被告1廖裕钦,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官岭村廖屋569号。被告2刘鑫东,男,1999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长段村老刘屋6号。被告3刘裕光,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长段村老刘屋6号,系被告2刘鑫东的父亲。被告4黄丽珍,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刁坊镇长段村老刘屋6号,系被告2刘鑫东的母亲。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垚与被告廖裕钦(以下简称被告1)、刘鑫东(以下简称被告2)、刘裕光(以下简称被告3)、黄丽珍(以下简称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垚的法定代理人曾汉强、韦映雪及原告曾垚、法定代理人曾汉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光、被告刘裕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垚、被告廖裕钦、刘鑫东、黄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垚诉称,原告曾垚是兴宁市兴民中学初三年级学生,从2013年9月起与其父母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老祖屋(24号区)201房居住生活。2015年1月2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1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从兴宁市水口方向沿S225线往兴宁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荷塘岭路口地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左转弯由被告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告2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股骺分离骨折;3、左尺骨远端不完全骨折;4、上牙多发冠折。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6001.5元。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需人民币15000元;损毁牙齿种植和修复费用38000元。2015年1月2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粤S×××××号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1,该车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5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1还到被告5处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01.5元;2、拆除内固定费15000元;3、缺损牙种植修复费38000元;4、护理费25449.94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营养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5837.25元由被告5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的65837.25元由被告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2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因此被告2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赔偿,被告1、被告2的监护人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九个多月,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汉强、韦映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兴宁市兴民中学、兴宁市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5、医疗费发票一张;6广东阳光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8、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南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0、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被告1廖裕钦未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2刘鑫东、被告4黄丽珍未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3刘裕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兴宁市刁坊镇联新村曾二队人,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没有当地居委会或者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也没有提交其父母亲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再者原告也不符合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二、原告未提供其主张医疗费26001.5元的用药清单,答辩人有权扣减其不合理以及非社保用药,同时恳请法院扣减原告已经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的医疗费。三、原告主张取股骨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以及缺损牙种植修复费3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票据、无鉴定意见,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并确定后另行主张。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60元计算,并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只能计算为一人。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轻,住院治疗情况良好,其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又主张营养费不合理,而且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提到需加强营养。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缺乏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详细合理的交通费用凭证和清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交通费用。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偏高,请法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应为3000元。八、原告诉称的各项合理损失,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数额,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扣减答辩人已垫付的10000元,以及其他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九、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伤残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严重不合理的地方,使用的依据及标准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递交的证据有:1、银行回单;2、《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之《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本院向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廖裕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身份信息;3、黄泳林常住人口登记卡;4、交警对刘鑫东的询问笔录;5、交警对黄泳林的询问笔录;6、交警对曾汉强的询问笔录;7、交警对廖裕钦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日13时35分,被告廖裕钦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沿S225线往兴宁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宁市刁坊镇河塘岭路口地段时,碰撞同方向前面左转弯由刘鑫东驾驶(乘载黄泳林、曾垚)的无号牌两轮车辆,造成刘鑫东、黄泳林、曾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裕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泳林、曾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垚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天,花费医疗费26001.50元。2015年1月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骨折;2、缺损。建议:1、根管治疗无效建议拔除后作牙种植。(费用约¥35000元)2、全瓷修复。(费用约¥3000元)。2015年1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3、左尺骨远端不完全骨折;4、上牙多发冠折。建议:1、注意伤口清洁,左腕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周;2、三个月内禁止行走,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活动时间;3、于1、3、6、12各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4、口腔科及骨科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2015年4月14日,原告曾垚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5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5000元,被告2刘鑫东5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和11月13日分别告知刘鑫东的父亲刘裕光和黄泳林的父亲黄育辉,刘裕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理赔,黄育辉表示不再起诉理赔追究此事。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廖裕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3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5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核实;证据4有异议,认为明显过高;证据5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同时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应扣减;证据6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5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只收到5000元;证据2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3对被告5提供的证据1表示其收到5000元;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6、7、8、9,原告、被告3和被告5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曾垚与被告刘鑫东、廖裕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廖裕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鑫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曾垚有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441481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裕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鑫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5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5认为其垫付了费用10000元,原告和被告3均表示各自领取了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5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加盖兴宁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记载为2600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已报销费用12080元,即为13921.5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属于尚未发生但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53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贰人,患者曾垚三个月禁止行走,且曾垚母亲系兴宁市第一幼儿园正式教师,居住在城市,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3个月内护理1人,护理费(按城镇标准)为:1、住院32598.7元/年÷12÷21.75×20天×2人=4995.97元,出院32598.7元/年÷12÷21.75×90天×1人=11240.93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为医嘱没有特别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给原告伤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原告曾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5承担。被告5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5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921.5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2、护理费:住院32598.7元/年÷12÷21.75×20天×2人=4995.97元,出院32598.7元/年÷12÷21.75×90天×1人=11240.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请求6038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7项合计151344.2元。根据被告1廖裕钦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医疗费13921.5元、后续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689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内赔偿;上述护理费16236.9元(住院4995.97元+出院11240.9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42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垚损失87422.7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6236.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92422.7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医疗费3921.5元+53000元=569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垚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87422.70元。二、被告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56921.50元。三、驳回原告曾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10元,原告曾垚负担31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炎标审判员何裕人民陪审员刘俊环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梁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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