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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滨与黄×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滨,黄×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陈×滨,农民。被告黄×辉,农民。陈×滨诉黄×辉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滨、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滨诉称,2015年4月4日,黄×辉在象州县××路宝芝堂药店门前调戏原告妻子,原告口头予以阻止,黄×辉对原告腹部捅三刀后逃走。要求黄×辉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86.7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8.00元(人民币74.00元×17天)、护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100.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100.00×10天),合计人民币7,844.70元,已付人民币3,0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844.70元。被告黄×辉辩称,被告没有调戏原告妻子,原告用手掐被告脖子不放,为脱身被迫用刀将其捅伤。事后原告在医院曾殴打被告。原告过错在先,不同意其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在象州县××路宝芝堂药店门前,黄×辉因琐事与陈×滨发生纠纷,后黄×辉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滨捅伤。事发当晚,陈×滨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刀伤,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23.00元。2015年4月1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322.30元,医嘱全休1周,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5月13日,陈×滨回象州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1.40元。事发后,黄×辉已付给陈×滨人民币3,000.00元。黄×辉提出陈×滨掐其脖子,为脱身被迫用刀捅陈×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辉因琐事与原告陈×滨发生纠纷后用小刀将其刺伤,侵害了陈×滨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黄×辉提出被陈×滨掐脖子,为脱身被迫用刀捅陈×滨,因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对于陈×滨的合理损失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下面逐项进行认定。1、医疗费人民币4,586.70元,与本案有关,全部支持。2、误工费,陈×滨为农村居民,住院治疗10天,医嘱全休1周,误工时间合计17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人民币27,071.00元的年平均收入,每天按人民币74.0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258.00元。3、护理费。陈×滨住院治疗1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人民币27,071.00元的年平均收入,每天按人民币74.0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人民币7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84.70元。综上所述,黄×辉应赔偿陈×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84.70元,已付人民币3,0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4,58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应赔偿原告陈×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584.70元;二、驳回原告陈×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黄×辉负担。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青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人民陪审员  张新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秀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