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有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有保,男,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有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代理检察员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0时许、9月4日12时许、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武有保在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大寨通往盘龙山小路边的玉米地里贩卖给姜加亮20元、10元、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武有保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勐弄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武有保家卧室床下一纸烟盒内查获其藏匿的白色颗粒状海洛因一瓶(净重2克),及白色圆柱状海洛因一根(净重6克),同时在其家中查获匕首一把、长刀一把。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被告人武有保的户口证明;2.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3.吸毒人员姜加亮的询问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1100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勐弄)鉴通字(2015)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扣押清单、查获物品入库清单;8.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9.被告人武有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武有保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有保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查获海洛因8克),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有保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有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年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有证据证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本院为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武有保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有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海洛因8克、管制刀具两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4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麻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