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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2015年5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俊伙同潘飞(已判刑)和河南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合作协议,得到了河南博晟电子公司提供的一台母POS机,预谋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然后用母POS机的退货功能,骗取POS机客户现金。2014年4月24日下午17点许,李俊伙同潘飞一块到沈丘,潘飞让李俊找赵某联系用POS机套现的事,李俊在沈丘县二高北面赵某卖防盗门的地方和赵某见面。李俊以家里有病人急需用钱为由,和赵某商谈用赵某的POS机套现,并支付手续费1500元。在沈丘县老人民医院北中国农业银行骗取赵某现金96000元,李俊、潘飞作案后逃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同伙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俊伙同潘飞(已判刑)与河南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合作协议,得到了河南博晟电子公司提供的一台母POS机,预谋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然后用母POS机的退货功能,骗取POS机客户现金。后潘飞提供现金存入信用卡,伙同李俊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17点许来到沈丘。李俊联系被害人赵某,商谈用赵某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赵某同意。赵某用李俊给其的信用卡刷卡,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原址北中国农业银行将其筹集的96000元现金付给李俊,李俊支付赵某手续费1500元。套现成功后,潘飞、李俊逃走,并利用母POS机退货功能取消交易,致使赵某用其POS机所刷款项不能到帐,其付给李俊的96000元无法冲抵。案发后,潘飞已将骗得的94500元现金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赵某。在诉讼过程中,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李俊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俊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潘飞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向伟、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POS机交易票据,董洋溢、窦某、王军、王长明、董香丽、赵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在潘飞驾驶车辆上查获的快钱公司POS机商户信息,沈丘县公安局依法调取开户名为柳贺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49)、开户名为房守超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89)存取款记录,博晟电子(快钱支付)合作协议书,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退还赵某94500元现金的情况说明,南京市秦淮公安分局止马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刑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李俊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