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伟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4020号罪犯蒋伟,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1年10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蒋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蒋伟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 晓 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