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成欢迎、成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松,成欢迎,成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杨青松,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419。委托代理人:邱锦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成欢迎,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433。被告:成诗均,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41X。委托代理人:叶红旗,男,1959年4月27日,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杨青松诉被告成欢迎、成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锦才、被告成诗均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欢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成欢迎因生意周转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承诺自愿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每月计利息3000元,并以其粤R×××××号牌比亚迪轿车一台的行驶证作抵押,原告随即借了现金五万元给被告成欢迎,并签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成欢迎的弟弟成诗均于当日再写了一张抵押协议给原告,用其在太平镇太平村委会辖区内的约180多平方米的地块作为抵押物。借款后约一个星期,被告成欢迎借故拿回了汽车的行驶证。2014年1月17日,被告成欢迎再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立写了借条。被告成欢迎前后向原告借现金二笔共60000元,到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成欢迎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笔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另外一笔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诗均对被告成欢迎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协议》2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成欢迎无答辩无提供证据。被告成诗均答辩称:1、由于借款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手续,同时抵押物属于法律禁止的不可抵押物,《借款抵押协议》无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诗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成诗均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不应支持。被告成诗均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诗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成诗均与被告成欢迎是兄弟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成欢迎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通过被告成诗均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写《借款抵押协议》(1)一张给原告,载明:“现本人成欢迎向杨青松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急用,愿每月向杨青松付利息贰仟伍佰元,期限为叁个月,逾期每月另计利息叁仟元。并以粤R×××××号牌比亚迪轿车壹台作抵押(发动机号:311035648档案号:441800082290)。抵押人:成欢迎身份证号码:××在场见证人:成诗均2013年11月22日”。同日,被告成诗均立写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2)给原告,载明:“现本人成诗均因我哥成欢迎向杨青松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我愿意将我位于太平街上杏棠大路边约180多平方米的屋地作抵押。屋地北边是上杏棠公路,西边是空地,东边是空地,南边近陈敬芳屋边。2013年11月22日抵押人:成诗均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成诗均用作抵押的屋地在原告家附近,原告家的地属集体土地性质。被告成诗均则承认该屋地属于岩前村的集体土地,签订借款协议后不久其就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但没有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2014年1月17日,被告成欢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青松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成欢迎2014年1月17日”。此后,被告成欢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杨青松称被告成欢迎于2013年12月份支付了3000元港币给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再无还款或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原告于起诉前多次追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成欢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款抵押协议》、《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把资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成欢迎在借款到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欢迎归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1)中约定了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2500元即年利率60%,逾期另计月息3000元即年利率72%,所以,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原告据此将利率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承认被告成欢迎于2013年12月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付日期应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此外,原告与被告成欢迎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条》中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的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成欢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欢迎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诗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被告成诗均用作抵押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依法不得用于抵押,所以,原告与被告成诗均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2)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成诗均未经集体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和相关手续的屋地用作抵押,被告成诗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核被告成诗均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及权属证明等注意义务,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成诗均应对被告成欢迎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诗均辩称《借款抵押协议》无效故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欢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青松借款50000元,并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杨青松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成诗均对被告成欢迎应清偿的以上50000元借款中的2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成欢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青松借款10000元,并应从2014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杨青松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成欢迎负担,被告成诗均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应退回650元给原告杨青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