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波与官旭光、王富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官旭光,王富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666号原告王波,居民。被告官旭光,居民。被告王富贵,居民。原告王波与被告官旭光、王富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2年,被告官旭光承包了平度市粮食局前楼粮管所门头房工程,王富贵系该工程的收料员。后原告给被告施工部分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干工程的发包方系青岛大度谷物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漏列发包方青岛大度谷物有限公司为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给原告王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