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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琴根、刘晓春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琴根,刘晓春,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立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琴根,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审被告: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通州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发林。上诉人黄琴根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春、原审被告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琴根上诉称:一、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向公司注册地的登记机关履行相应手续方可完成,以公司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案件的管辖地是通行做法。本案转让股份的公司为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平塘县;二、本案有两个被告,黄琴根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是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刘晓春将其持有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琴根,双方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黄琴根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是原告刘晓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应以贵州省中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王东平代理审判员  臧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