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宣布逮捕,同年9月22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C325**轻型货车运送鹅卵石到丰城市小港镇余家村余顺发家,途中在小港镇余家村村中间的马路上倒车时,将该村一名叫余某某(2014年6月19日出生)的男孩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余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不含先前已赔偿的3万元丧葬费),余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证言,肇事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赣中正司鉴(2015)毒鉴字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122警情信息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春兰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依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