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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金莲与周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莲,周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74号原告:周金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开丰,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树春,男,汉族。原告周金莲与被告黄树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金莲及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被告黄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停放摩托车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指戳中原告左眼部位,造成原告左眼部位受伤。后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原告医疗费41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66.27元、护理费866.27元,合计6878.36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878.36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记录,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钟山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8张,证实医疗费支出4103.82元的事实;5、西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治疗事实及需要人陪护的事实;6、羊头镇黄石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生活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黄树春辩称:原告对本案纠纷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没有钱,不同意赔偿。被告黄树春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打伤被告头部,被告支出医疗费222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6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原告对被告发票证据,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5,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发票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停放摩托车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指戳中原告左眼部位,造成原告左眼部位受伤。当天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次日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1、左眼球钝挫伤;2、左提上睑肌挫伤;3、左侧眼眶周软组织挫伤。8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3天,原告由其侄子陪护了8天。被告出院后分别于9月24日、11月2日到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11月30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眼科门诊部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03.82元。另查明,被告黄树春因本案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本案羊头派出所曾召集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树春赔偿医疗费41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66.27元、护理费866.27,合计赔偿6876.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树春与原告周金莲在争吵过程中,用手指戳中原告左眼部位,造成原告左眼部位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本案纠纷负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3.8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考虑原告年龄因素,酌情每天给付20元,共160元[20元/天×8天=160元],4、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也承认原告尚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酌情每天给付40元,共320元[40元/天×8天=320元]。5、护理费,医嘱要求专人陪护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护理,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天的护理费为222.5元(27071元÷365天×3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60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春赔偿原告周金莲各项损失5606.3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树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