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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93号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石子坪256号恒泰苑,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7-X。法定代表人耿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初,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桃花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5925870-1。法定代表人张绍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司)与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东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建司诉称,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HT2005-15,DBHT2006-9,DBHT2006-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因被告私自在《结算书》中加盖“建议以审计为准”字样,双方发生了争议。2013年8月,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认为系被告未完成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在《结算书》中加盖“建议以审计为准”字样的金额部分存在争议,双方不能就此办理结算。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06.3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630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泰建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承包合同》三份,2、《竣工验收意见书》,3、工程结算表。被告东部公司辩称,原、被告对合同外变更部分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部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文件》,2、《借用》,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部水务公司上锦路2号路给水管网(土建)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BHT2006-9。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重庆市茶园新城上锦环路2号路给水管网(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合同暂定金额为132000元,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专用条款六-4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现场签证、竣工决算书等相关资料。发包人在接到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款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发包人扣去相应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一年后,发包人将维修保证金退还承包人。专用条款十-1.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发包人签发付款通知之日起15日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费基础为发包人签发的应付款通知确认的金额。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7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费基础为发包人签发的付款通知中确认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开工,于2007年7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栏签字盖章,结算表显示:上锦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171883.41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16465.82元。但被告在合同外变更部分工程结算表上签注:“建议合同外单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二、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部水务公司上锦环路1、2、3号路排水管网(土建)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BHT2006-10。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上锦环路1、2、3号路排水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合同暂定金额为510000元,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专用条款六-4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现场签证、竣工决算书等相关资料。发包人在接到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款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发包人扣去相应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一年后,发包人将维修保证金退还承包人。专用条款十-1.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发包人签发付款通知之日起15日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费基础为发包人签发的应付款通知确认的金额。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57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费基础为发包人签发的付款通知中确认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开工,于2007年7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栏签字盖章,结算表显示:上锦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505655.70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137084.08元。但被告在合同外变更部分工程结算表上签注:“建议合同外单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三、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部水务公司党校片区、S1、H2线、横一路给排水管网(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DBHT2005-15。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Ⅱ标段施工图纸所明确的范围及设计变更;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合同暂定金额为1350068元,合同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专用条款六-26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发包人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在工程决算后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现场签证、竣工决算书等相关资料。发包人在接到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款在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发包人扣去相应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一年后,发包人将维修保证金退还承包人。专用条款十-35.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发包人签发付款通知之日起15日后开始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费基础为发包人签发的应付款通知确认的金额。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费基础为发包人签发的付款通知中确认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开工,于2007年7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建设单位栏签字盖章,结算表显示:H2、S1污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144218.73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3370.25元;Lk线污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37044.33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97896.00元;横一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256333.06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405446.77元;H2、S1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234833.65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77766.30元;Lk线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为73028.05元,合同外变更部分为293146.05元。但被告对横一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405446.77元;H2、S1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77766.30元;Lk线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73028.05元,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293146.05元,横一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405446.77元持有异议,并在相应的工程结算表上签注:“此单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或“建议合同外单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20日开工,于2007年7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横一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405446.77元;H2、S1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77766.30元;Lk线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73028.05元,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293146.05元,H2、S1污水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3370.25元,上锦环路2号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16465.82元,上锦环路1、2、3号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137084.08元持有异议,并在相应的工程结算表上签注:“此单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或“建议合同外单价以审计单位审核为准”。综合上述三份结算资料,原、被告双方对茶园新城区给水排水管网工程Ⅱ标段横一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405446.77元;H2、S1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77766.30元;1k线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金额73028.05元,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293146.05元,H2、S1污水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3370.25元,上锦环路2号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16465.82元,上锦环路1、2、3号路给水管网工程合同外变更部分的结算金额137084.08元存在争议,该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006307.32元。对上述争议部分,被告认为原告未交齐结算资料,并且将已交资料借走,导致无法办理结算。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原告认为关于结算的资料已经交齐,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同时,原告提出不同意审计单位审计,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单价进行审计。在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争议部分工程的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4月7日,重庆市中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中平(2015)造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鉴定总造价为700774.06元。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为2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2015年4月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在此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该鉴定申请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同时,该鉴定申请是原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另查明,恒泰公司作为原告,以东部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1991569.72元、工程款利息774208.13元(至2013年8月21日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03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5262.71元。二、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85262.71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3年8月21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对于存在争议部分工程款1006307.32元,我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对此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006307.32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因原告证据不足,我院未予支持。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对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申请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争议部分工程款高于司法造价鉴定金额700774.06元,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0077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就本案而言,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1006307.32元,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在本次诉讼中,通过司法造价评估的方式确定了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此之前,被告也无法确定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015年4月9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推定被告四天内收到本院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2015年4月14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时,被告已经清楚地知晓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认为应当以2015年4月15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774.0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077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6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3706元,由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808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市东部水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重庆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98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