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在原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7月22日生育女孩殷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系上门女婿,由于婚前与被告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大闹,砸坏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及电器等,多次半夜骚扰威胁原告家人,致使原告父母有家不能回。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唐河县桐寨铺镇李松庄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2015年6月离家,至今没有和家中联系,没有音信;3、(2014)唐民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张秀阁(原告母亲)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刘某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就一直骚扰威胁原告家人,打砸家中财物,致使原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警过几次。201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刘某缺席,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法庭对被告邻居殷成新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刘某2015年6月离家至今没有消息,也没有和家中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日在原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22日生育女孩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在原告家中不断制造事端,造成恶劣影响,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彻底恶化。2015年6月被告离家后音信全无,家人及当地基层组织亦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在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已被毁损,被告结婚置办的四床棉被也被老鼠咬坏。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善经营夫妻感情,致使经常矛盾不断,家庭关系紧张。现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为帮助其挽回夫妻关系支持其抗辩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机会,不仅未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补救挽回夫妻感情,而是制造事端激化矛盾,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现又外出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殷某甲现随原告殷某某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法定的抚养监护责任,故孩子仍随原告生活。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追要,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殷某甲随原告殷某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殷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钟爽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杨 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