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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谭虎与龚天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虎,龚天文,徐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736号原告谭虎。委托代理人段启明。被告龚天文。第三人徐芳。原告谭虎诉被告龚天文、第三人徐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启明、第三人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虎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龚天文向第三人徐芳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7%,应被告龚天文的请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徐芳于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龚天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天文拒绝还款。第三人徐芳遂要求原告谭虎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谭虎替被告龚天文向第三人徐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龚天文偿还,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天文偿还原告谭虎借款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天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徐芳述称,原告谭虎诉请的事实属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条》、《收条》,拟证明其已经替被告龚天文偿还了对第三人徐芳的欠款5万及其利息1.4万元,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人徐芳对原告谭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天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虎与被告龚天文系朋友关系,原告谭虎与第三人徐芳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龚天文通过原告介绍向第三人徐芳借款5万元,徐芳于当日将5万元通过手机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谭虎,再由原告谭虎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龚天文。被告龚天文向第三人徐芳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谭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1个月内将5万元全部收回,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全额赔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天文未按时还款。第三人徐芳遂要求原告谭虎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谭虎替被告龚天文向第三人徐芳偿还借款,第三人徐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谭虎归还的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万元,共计6.4万元。原告谭虎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龚天文偿还无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龚天文与第三人徐芳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徐芳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谭虎作为被告龚天文借款的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龚天文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第三人徐芳要求原告谭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谭虎已向第三人代偿了借款本金5万元,其有权向被告龚天文追偿。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代偿的利息1.4万元,因被告与第三人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称系口头约定月息7%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代偿5万元借款之后,可以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该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天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谭虎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就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龚天文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谭虎承担200元,由被告龚天文承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龚天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