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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工。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父母2011年12月30日离婚,抚养权为原告母亲徐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因为随着年龄长大,升入潍坊七中上学后,花费比以前提高,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抚养费从700元增加到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份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母亲徐某与被告周某乙婚生子女,2011年11月1日,原告母亲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徐某抚养,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700元至2015年8月止,现因原告升入高中,原来被告每月支付的700元不能满足现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自2015年9月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后,经本院调查,被告同意自2015年9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在因原告升学及其他原因导致生活、教育费用增加的情况下,应当对于原告的抚养费予以适当增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自2015年9月始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