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王某,无职业。被告程某甲,在外打工。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陈仕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敏担任法庭记录。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我抚养,但需原告王某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46000元,并将程某乙的户口迁回我的户籍所在地,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甲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二,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在江苏省务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程某乙(程某乙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西坪镇南坝村田坝组)。婚后,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故此成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不准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彼此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出现了分歧,均应本着化解矛盾,维持家庭稳定为前提,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因缺乏充足的证据相互佐证,故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继业审 判 员 李国毅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