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丢失,2004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年××月生育长子白建,××××年××月××日生育次子白乐乐,××××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经营公交车有争议,被告持菜刀威胁原告,被在场人员夺过,原告才幸免于难,从此双方彻底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方威胁原告及家人,原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5月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虽已查清双方分居两年的事实,但并未以此判决离婚。现在近两年已过去,原、被告双方仍然各自生活,根本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已有四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0)阜民一初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曾在2010年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3.(2012)阜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情况,原告曾在2012年7月2日再次向阜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白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徐某提交的1号证据,系相关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认定。2、3号证据系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2年农历8月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12月23日重新补办结婚证。于××××年××月生育长子白建,因先天性疾病于2005年10月离世,××××年××月××日生育次子白乐乐,××××年××月××日生育女儿白某乙,现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4月份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再次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不容忍和谅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