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7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琪,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于2015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害人郦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建材城西区公共区域。在该区域经营商铺的被告人叶某知悉后,要求被害人郦某将车移开,不得占用公共通道,郦某未听取,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叶某用地上的花盆砸向被害人郦某,致其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郦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叶某,其于次日主动前往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投案,但在首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未赔偿。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郦某已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四、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郦某的矛盾属于邻里纠纷,有别与其他故意伤害的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害人郦某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建材城西区公共区域。在该区域经营商铺的被告人叶某知悉后,要求被害人郦某将车移开,不得占用公共通道,郦某未听取,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叶某用地上的花盆砸向被害人郦某,致其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郦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叶某,其于次日主动前往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稽山派出所投案,但在首次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郦某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叶某因电瓶车停放位置产生纠纷,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叶某用花盆砸向其,致其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的事实。(2)证人尉爱娟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其老公郦某与被告人叶某因电瓶车停放位置的问题产生纠纷,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叶某用花盆砸向被害人郦某,致郦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正在瓷砖店购买瓷砖,看到瓷砖店老板郦某与被告人叶某发生扭打,叶某拿起花盆砸向郦某,其赶过去但没能拦住叶某,花盆砸到郦某头上,叶某拿起花盆碎片朝郦某冲过去,其拦住叶某,并被碎片划伤及郦某受伤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郦某因停放电瓶车位置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叶某用花盆砸向被害人郦某,致郦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郦某与被告人叶某因电瓶车停放位置的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叶某用花盆砸向郦某,后用花盆碎片刺郦某,导致郦某受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害人郦某将电瓶车放于公共区域,其作为保安队长予以劝说后就走开了,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郦某为此发生纠纷,其赶到现场看到郦某躺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地上都是花盆的碎片和泥土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郦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叶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的情况。(8)病历记录、多媒体图文报告单、照片,证实被害人郦某受伤及现场的情况。(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郦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郦某对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11)被告人叶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叶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