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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5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张”(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中大街321号鸿雁电脑店前路边,用T字型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0元。2、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张”在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路242号旁路边,用T字型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3、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张”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东普村北新南路88-1号一楼,用T字型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4、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小张”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方家小区20幢9号一楼,用T字型撬锁工具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256号诺森鞋业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杨某、朱某、吴某的陈述,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朱绍科人民币5770元;返还给被害人徐飞人民币6400元;返还给被��人杨大金人民币175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龙文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