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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余桂美与穆金宝、刘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美,穆金宝,刘有平,张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余桂美,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穆金宝,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有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穆金宝,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刘有平之夫。被告:张志斌,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余桂美与被告穆金宝、刘有平、张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美,被告刘有平的委托代理人穆金宝(亦为本案被告),被告张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桂美诉称:穆金宝因家庭生活和家庭共同的商业经营所需向余桂美借款,余桂美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借给穆金宝40000元、2012年4月25日借给穆金宝20000元、2012年5月11日借给穆金宝4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给穆金宝70000元、2012年12月3日借给穆金宝42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590000元。余桂美多次向穆金宝催要借款未果,穆金宝于2013年5月27日签定协议书承诺还款,又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余桂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穆金宝、刘有平、张志斌偿还余桂美借款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穆金宝、刘有平、张志斌承担。穆金宝辩称:余桂美诉称的借款本金属实。刘有平辩称:刘有平不应承担责任,对穆金宝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张志斌辩称:张志斌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为穆金宝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穆金宝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4月25日、5月11日、8月3日、12月3日向余桂美借款40000元、20000元、40000元、70000元、420000元,合计5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上述借款出借后,穆金宝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向余桂美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此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4月11日,穆金宝就上述五笔借款向余桂美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余桂美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今借到余桂美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3年5月27日,余桂美、胡运洁、邓宗芹、沈广峰、陈义明五人(协议中甲方)与穆金宝(协议中乙方)、张志斌(协议中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穆金宝所欠甲方人员借款利息停付,于2013年6月起按月归还甲方人员本金(2年还清),2013年12月底需归还50%本金,即陆拾陆万元整;为保证第一项的还款计划,乙方、丙方承诺如下:张志斌承诺所存灯具(约150台)及老家家具,在未还清甲方人员借款之前,不转让或变卖给他方,如先能销售,销售款按比例归还甲方;穆金宝(夫妻)需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与甲方人员签订协议,将位于橡树湾4幢1004室公证给甲方,至2013年12月底,如未付本金,利息按银行4倍支付给甲方。该协议签订之后,穆金宝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4年1月23日,穆金宝向余桂美、胡运洁、邓宗芹、沈广峰、陈义明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2014年9月至10月份还余桂美、邓宗芹、胡运洁、沈广峰、陈义明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此后,穆金宝仍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余桂美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志斌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余桂美提交的署期为“2013年5月27日”《协议书》中开头部分丙方“担保人”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协议书》第二项第4款中“丙方承诺,就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处“张志斌”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志斌提出的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署期为“2013年5月27日”《协议书》开头部分丙方“担保人”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协议书》落款处“张志斌”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署期为“2013年5月27日”《协议书》第二项第4款中“丙方承诺,就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协议书》落款处“张志斌”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另查明:穆金宝与刘有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还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由余桂美提交的借条、协议书、保证书、张志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余桂美主张的借贷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以及穆金宝于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向余桂美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余桂美要求穆金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穆金宝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是否应当作为本金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穆金宝对2012年8月3日本金70000元及2012年12月3日本金420000元的借款相对应的已支付利息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先计算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3年2月的本金数额为588352.38元。关于刘有平是否应当对穆金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有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或者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亦未举证证明余桂美与穆金宝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穆金宝与刘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有平应当对穆金宝所欠余桂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张志斌是否应当对穆金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张志斌在2013年5月27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时,并未作出为穆金宝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余桂美要求张志斌对穆金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金宝、刘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桂美借款本金588352.38元;二、驳回原告余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0元,由被告穆金宝、刘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志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