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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曾子珊、陈少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廖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珊,陈少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曾子珊,女,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普宁市。原告陈少丹,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普宁市。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松,1956年7月7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继敏、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廖俊武,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曾子珊、陈少丹诉被告人民保险、廖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子珊、陈少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松、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继敏、被告廖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子珊、陈少丹诉称,2014年10月15日21时20分左右,第二被告廖俊武驾驶粤DRK8**号小型轿车从普宁市往潮阳区贵屿镇方向行驶,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贵屿镇西美工业区附近路段时与陈泽鑫驾驶无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乘载陈少丹、曾子珊发生碰撞,造成陈泽鑫、陈少丹、曾子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伤者被送往潮南民生医院抢救治疗,经入院诊断,伤者曾子珊的伤情如下:1、骨盆多发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稽留流产;4、脑震荡;5、头皮裂伤并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上述伤情先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在手术室于气内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骨盆多发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2日送产科行刮宫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改善循环、补液对症支持治疗。经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53962.34元。伤者陈少丹入院诊断:一、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气颅;4、额骨右侧骨折;5、颅底骨折;6、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二、沟腹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多发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3、脾挫裂伤。三、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四、鼻骨骨折。上述伤情,经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26062.98元。因与保险赔偿的需要,由第二被告廖俊武与原告曾子珊、陈少丹及家属陪同,共同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东方司鉴所以(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曾子珊①构成十级伤残;②需后续治疗8000元,康复治疗费1800元;③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36天配护理人员2名1天,之后69天配护理人员1名1天)。东方司鉴所以(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陈少丹①构成十级伤残2处;②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1800元;③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23天配护理人员2名1天,之后37天配护理人员1名1天)。事故发生后即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4年10月29日交警大队以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二被告廖俊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鑫、陈少丹、曾子珊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外,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了粤DRK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第二被告廖俊武。该车的交强险由人民保险承保,保险单号:PDZA201444050000029816,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综上所述,由于第二被告廖俊武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曾子珊和原告陈少丹身体受伤致残,其行为已构成了对二原告的侵权,而且是二原告因伤住院就医过程中,虽有垫付医疗费,但没有支付足额医疗费和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等,没有尽到人道主义职责。而第一被告作为粤DRK8**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应对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二原告12万元。对于超过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廖俊武负责对二原告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优先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廖俊武,承担因保险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列二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627.93元,其中赔偿原告曾子珊101517.55元,赔偿原告陈少丹34110.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曾子珊和陈少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廖俊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保险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DRK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廖俊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RK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曾子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陈少丹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二原告治疗的情况;5、曾子珊的医疗收费单据12单、陈少丹的的医疗收费单据3单,证明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数额;6、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88号和1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7、麒麟镇新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前从事理发服务业,因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廖俊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无能力赔偿二原告,我最多只能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一至二万元。被告廖俊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廖俊武的身份证复印件;2、潮南民生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廖俊武支付二原告以及另一受伤人陈泽鑫的医疗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20分左右,廖俊武驾驶粤DRK8**号小型轿车从普宁市往潮阳区贵屿镇方向行驶,途经洪和公路潮阳区贵屿镇西美工业区附近路段时与陈泽鑫驾驶无号牌二轮超标电动车乘载陈少丹、曾子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泽鑫、陈少丹、曾子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俊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鑫、陈少丹、曾子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子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锁骨骨折;3、稽留流产;4、脑震荡;5、头皮裂伤并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曾子珊因此花去医疗费53962.34元。原告陈少丹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颅脑损伤: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顶枕部薄层硬膜下出血,4、气颅,5、额骨右侧骨折,6、颅底骨折,7、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二、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多发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三、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四、鼻骨骨折。原告陈少丹因此花去医疗费26063.1元。被告人民保险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廖俊武已支付了二原告医疗费27000元,并总共为二原告护理20天。2015年3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廖俊武共同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6月16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189号和1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曾子珊的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3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被鉴定人陈少丹的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处。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3、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200元;住院2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二原告为此总共支付鉴定费5200元。另查明,粤DRK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廖俊武。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曾子珊、陈少丹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陈泽鑫一方到庭表示,陈泽鑫有受伤,现在已经医治好了,医疗费共30398元已经由廖俊武支付了;我们已经与廖俊武达成协议了,不需要再赔偿了。案件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民保险应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二原告总共支付保险赔偿金108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二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各承担5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廖俊武与陈泽鑫、曾子珊、陈少丹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廖俊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鑫、陈少丹、曾子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RK8**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原告曾子珊的医疗费为53962.34元,原告陈少丹的医疗费为26063.1元;二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53962.34元+26062.98元=80025.32元,可予照准。2.后续治疗费。原告曾子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子珊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陈少丹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故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为5900元。4.营养费。原告曾子珊、陈少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1200元=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二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曾子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陈少丹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2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1%。二原告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照准。原告曾子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陈少丹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1%=25672.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共为49011.06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曾子珊住院36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陈少丹住院23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3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二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比较合理,可予照准。因此,在扣除被告廖俊武自行为二原告护理的20天后,二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36天×2+69天+23天×2+37天-20天)=28423.63元。7.康复费。二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赔偿其康复费1800元+1800元=3600元,可予照准。8.交通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综合考虑二原告的住址到住院医院的距离、二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二原告请求交通费可酌情给予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误工费。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21时20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仍需后续治疗、康复治疗,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曾子珊的定残日为2015年4月25日,其误工时间为191天。原告陈少丹的定残日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少丹请求其误工时间为194天,可予照准。因被告廖俊武对于原告陈少丹是理发师,原告曾子珊在理发店中洗头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予照准。因此,二原告的误工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191天+194天)=49595.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子珊十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予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少丹十级伤残2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予5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二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52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总额。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96925.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款已经由被告人民保险垫付;第5至11项费用共146930.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已经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可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二原告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86925.32元,上述5至10项费用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930.07元,总共123855.39元,由廖俊武承担,抵除廖俊武已垫付的27000元后,被告廖俊武尚应赔偿二原告9685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俊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子珊、陈少丹总共96855.39元。二、驳回原告曾子珊、陈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原告曾子珊、陈少丹负担10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552元,被告廖俊武负担972元。原告曾子珊、陈少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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