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行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祝玉文与白山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祝玉文,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松江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行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祝玉文,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执行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松江河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范金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祝玉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松江河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祝玉文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松江河运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未得到受偿。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始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申请费12,538.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