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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李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法定代表人李艳环,董事长。被告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法定代表人杨俊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伟,天津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增。法定代表人宋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鸿正)、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发)、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南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及被告天津中发委托代理人冀伟、唐山南湖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在“唐山南湖城市中央生态公园‘梦幻之光’大型水秀表演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上述项目发包方是被告唐山南湖,承包方为被告北京中科鸿正和天津中发。2010年10月上述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中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663566元。2013年7月17日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95000元。至此案起诉前,被告唐山南湖此项目的工程款还未完全支付给承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0日工程审定表一套。证据二,2011年4月28日工程结算审定表一套,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告是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款情况,证据一的3392762元和证据二的192679元,共计3585441元。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后陆续还款,36万元给付了,29万元给付了95000元,还剩195000元没给。现银行单据无法提交.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津中发辩称,一、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我们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北京中科鸿正,对于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二、我方与唐山南湖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且唐山南湖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方。同时分包合同约定了视唐山南湖支付工程款的进展进度来向北京中科鸿正付款。由于唐山南湖并未向我公司进行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所以我公司对北京中科鸿正及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津中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中发与唐山南湖之间的施工合同,证明天津中发和唐山南湖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与北京中科鸿正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天津中发将梦幻之光的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北京中科鸿正,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唐山南湖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某某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李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请。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冯小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的回顾与展望,特别提到法院在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有严格适用条件限制的,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有缺陷。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结合本案天津中发承建我方发包的唐山南湖城市中央生态公园“梦幻之光”大型水秀表演景观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天津中发具有所承包工程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那么只有答辩人与天津中发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天津中发签订的下手分包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某追溯到发包人。本案中总承包合同及天津中发签订的下手分包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二、答辩人为国有独资企业,机关法人股东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答辩人与天津中发根据2010年7月2日实施的《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融资平台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比例控制:工程建设期间,项目资金到位比例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应控制在工程价款80%以内;工程竣工后,项目单位应保留不低于工程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清算的规定,实际对《施工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变更为80%。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应予驳回李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请。三、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李某某、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由于被答辩人北京中科鸿正和被答辩人李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产生的,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担。四、原告所提到的北京三海子郊野公园水景喷泉工程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五、原告所请求的工程款利息不应该在工程款范畴,即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南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天津中发的梦幻之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天津中发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权利义务,且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二,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一份,该办法第36条规定,政府投融资平台项目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比例控制:工程建设期间,项目资金到位比例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应控制在工程价款80%以内,我方予以贯彻执行。综合证据一、二,双方对证据一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天津中发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均无我方的确认。而且对于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总额是两个工程项目,无法拆分具体数额。被告唐山南湖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中出现了两个工程,一个是我公司发包的梦幻之光工程,另一个不是我方发包的三海子郊野公园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法拆分,并且没有我公司的书面签字盖章,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天津中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证明了发包方是唐山南湖,承包方为天津中发。加上北京中科鸿正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唐山南湖对被告天津中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二,我们不是合同主体的签订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这份合同证明了我公司与北京中科鸿正、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唐山南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对天津中发的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应承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对于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只是地方性法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我国法律,该法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天津中发对被告唐山南湖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这只是一个地方性规范,具体的结算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法规定,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证据二不属于法律法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唐山南湖与被告天津中发就唐山南湖城市中央生态公园‘梦幻之光’大型水秀表演景观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中发施工建设。2010年10月8日,被告天津中发又与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水幕电影、激光表演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等项目分包给北京中科鸿正。2011年3月20日,被告北京中科与原告李某某就唐山南湖城市中央生态公园‘梦幻之光’大型水秀表演景观工程进行了审定,审定价3392762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北京中科鸿正与原告李某某就河北省唐山市南湖喷泉配套设施工程进行了计算审定,审定合计192679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北京中科鸿正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写明“截止到2013年7月16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唐山南湖城市中央生态公园梦幻之光大型水秀表演景观工程’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零壹仟柒佰陆拾陆元整,‘北京三海子郊野公园水景喷泉工程’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壹仟捌佰元整,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陆元整未支付。扣除乙方应缴纳税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陆拾陆元整,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共计陆拾伍万元整。加以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3年7月18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2014年1月31日之前甲方付清乙方剩余款项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被告北京中科鸿正先后给付原告李某某360000元、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南湖作为发包方将唐山南湖城市中央生态公园梦幻之光大型水秀表演景观工程承包给被告天津中发。被告天津中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北京中科鸿正。北京中科鸿正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李某某进行施工。2013年7月17日被告北京中科鸿正与原告李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对还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并已经履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中科鸿正之间的合同有效,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天津中发机电、唐山南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鸿正未就延迟付款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95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减半收取3198.5元,由被告北京中科鸿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征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