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青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青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209号罪犯王青生,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4日作出(2002)邵中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青生犯故杀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28日交付执行。2005年12月1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2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上述三次减刑均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青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46.6分。上述事实,有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王青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青生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青生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青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长 黄馨瑶审判长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纬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