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永云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永云,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2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云,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27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永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2015年杏民初字第016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我国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按照并劳社养函【2004】41号的有关规定解决其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差额的问题,此类争议属于落实社保政策、解决社保待遇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韩永云的起诉。一审裁定后,韩永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为由一审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并劳社养函【2004】41号的有关规定解决其养老保险待遇存在差额的问题,此类争议属于落实社保政策、解决社保待遇的问题,而本案上诉人已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领取了相应养老保险金,只是认为领取的养老金不足,从而要求补足差额、赔偿损失。该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