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四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聂宇平诉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刘常春、张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宇平,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刘常春,张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3813号原告聂宇平,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常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常春,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定明,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聂宇平诉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山园油茶公司)、刘常春、张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宇平、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常春、被告张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须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须每季度支付利息81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14日起多次催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归还本息,2015年9月5日起被告开始未支付利息至今。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常春、张定明为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至还清款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常春、被告张定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被告刘常春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担保有异议,因为借款时被告刘常春并未提供担保,是事后原告妹妹聂宇玲称其有心脏病,被告刘常春出于好意而做的担保,故该担保应属无效;2、对担保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常春只是担保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及时还款,并不是对案涉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张定明辩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借款给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被告张定明之所以在担保人栏签字系因为原告妹妹聂宇玲称其心脏有问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被告刘常春一致。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14年9月5日,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聂宇平借款100000元、18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均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常春、被告张定明作为担保人均在三张借款收据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遂致讼。另查明,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9月5日所借原告聂宇平的100000元、180000元的两笔借款分别付息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提供借款,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常春、张定明辩称其仅担保被告仰山园油茶公司及时还款,并非对该债务进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刘常春、被告张定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应认定系对该笔债务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双方虽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要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宇平借款本金280000元;二、限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宇平借款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还清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刘常春、张定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江西仰山园油茶开发有限公司、刘常春、张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