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29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U×××××轻型普通货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华埠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华埠路腾凌街路口时,适遇被害人徐某贵、杜某步行沿路口自西往东横过公路。被告人黄某甲因疏忽大意,没有减速或者停车让徐、杜优先通行,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被害人徐某贵、杜某,造成被害人徐某贵当场死亡、杜某受伤及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和医务人员到场后,发现徐某贵已死亡,黄某甲遂趁机离开现场。之后,黄某甲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贵的家属及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贵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贵的家属及杜某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贵的脸部、右肩部、左右掌背、左右膝多处挫擦伤,均符合与钝性物碰撞所致;右前额至眼眶挫裂,符合与钝性物暴力作用所形成。其中右前额至眼眶挫裂,结合鼻腔血污、左外耳出血等征象,提示颅脑严重损伤。徐某贵符合颅脑损伤致死。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贵、杜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蔡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洁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