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聂娟娟等人与聂保社、王建辉、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聂保社,王建辉,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0号原告聂娟娟。原告周千谕。法定代理人聂娟娟,系原告母亲。原告周书堂。原告王秀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保社,。委托代理人王建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辉。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冯庄乡工业园区。负责人娄季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号。负责人胡愿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聂娟娟等人诉被告聂保社、王建辉、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娟娟、被告王建辉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20时15分,周全治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ZF2**号小型面包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岗陆村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聂保社驾驶经过改装后的(该车车前聂保社自行安装了两个真空灯)豫BC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周全治及其子周育硕、周育豪、之女周婉妤死亡,之女周千谕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周全治负主要责任、聂保社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将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变更为周全治负次要责任、聂保社负主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9111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建辉、聂保社、河南路达汽车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保留周千谕继续治疗费等的诉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郎新峰证明一份、收条四份,吴志强证明一份,张鸣山证明一份,责任区民警证明一份,聂家村委会证明一份,城郊煤矿工资条一份、证明一份,岳桂英证明一份,刘培证明一份,吕小会证明一份,孔卫强证明一份,姜国峰证明一份,房权证一份,西关小学证明一份,金钥匙幼儿园证明三份,大西门居委会证明一份,人民路派出所证明一份,冉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尸体检验鉴定书四份,土葬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四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周婉妤医疗费票据五张、出院证一份,周千谕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十张,复查门诊票据两张,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尉氏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十一张,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物损鉴定书一份,周飞证明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十张。被告聂保社、王建辉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核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聂保社、王建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收到条两张、开封中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尉氏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路达公司辩称,路达公司是登记车主,但不是实际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形式买的,与王建辉无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原告起诉过高,与开封判决实践不一致;在事故处理中,我公司已经向交警队支付10万元,原告已经领取8万元,这8万元应由原告返还;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15分,周全治醉酒后无证驾驶豫的BZF225号小型面包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乡岗陆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聂保社驾驶的豫BC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周全治、周育硕当场死亡,周育豪、周婉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千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全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聂保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婉妤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7753.7元;周千谕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77415.24元,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左、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各属十级,左侧脑脊液耳漏属十级,支付鉴定、检查费1749元,另支付有复查费700元。周婉妤、周千谕由聂娟娟、聂银领护理,聂银领在城郊煤矿工作。原告周书堂、王秀针系周全治父母,周全治有兄妹三人,其兄周峰已于2012年去世。原告聂娟娟系周全治生前配偶,二人生育周育硕、周育豪、周婉妤、周千谕四子女。BZF225号小型面包车经评估损失为25779元,原告聂娟娟、周书堂已将该款赔偿给车主周飞,该车所载仪器经评估损失为66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50元。原告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及周全治、周育硕、周育豪、周婉妤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豫BC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建辉,挂靠在被告路达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聂保社系被告王建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建辉垫付费用90000元,被告路达公司垫付费用8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四原告关于将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变更为周全治负次要责任、聂保社负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聂保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有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相应诉求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及周全治、周育硕、周育豪、周婉妤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应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费,根据周婉妤、周千谕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聂银领有固定收入,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在其收入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周千谕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酌定为定残前一天,共计110天,原告主张93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过高,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共计8500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司法解释中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聂保社系被告王建辉雇佣的驾驶员,且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王建辉承担赔偿责任。豫BC7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路达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千谕保留继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经审查,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人×(20年×24391.45元/年)]1951316元、丧葬费[4人×(38804/年÷2)]77608元、医疗费[周婉妤7753.7元+周千谕78115.24元]85868.94元、营养费[周婉妤(1天×10元/天)10元+周千谕(64天×10元/天)640元]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婉妤(1天×30元/天)30元+周千谕(64天×30元/天)1920元]1950元、护理费[周婉妤﹤聂娟娟(1天×67元/天)67元+聂银领(1天×155.12元/天)155.12元﹥+周千谕﹤聂娟娟(157天×67元/天)10519元+聂银领(157天×155.12元/天)24353.84元﹥]35094.96元、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年×12%)585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书堂26210.2元+王秀针26210.2元+周千谕89114.68元)141535.08元、精神抚慰金8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5000元(酌定)、车损25779、物损6680元,合计2477021.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5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四原告的其余损失2355021.46,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706506.4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四原告的下余损失206506.43元由被告王建辉予以赔偿,被告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四原告关于将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变更为周全治负次要责任、聂保社负主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622000元。三、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206506.43元,被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建辉垫付的90000元、被告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垫付的80000元,被告王建辉、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需再连带支付给原告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36506.43元四、驳回原告原告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对被告聂保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原告聂娟娟、周千谕、周书堂、王秀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1元由四原告承担3178元,被告王建辉、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连带承担9533元;评估费1650元、鉴定检查费1749元由四原告承担2379元,被告王建辉、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连带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子刚审判员 黄春生审判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瑞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