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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3813号罪犯刘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2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