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饶鑫与段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威,饶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饶鑫,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吗,上诉人段国威因与被上诉人饶鑫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被上诉人饶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饶鑫驾驶无号牌光阳科技48Q型二轮助力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华新水泥路口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靠路西侧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随车乘坐案外人邓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饶鑫、段国威、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确认,饶鑫、段国威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饶鑫于事发当晚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垫付治疗费395元。后又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Ι级:左枕部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侧外踝骨折。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501.63元,出院医嘱中建议全休两月。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在柳林新街社区服务站进行手背缝合,并打了14天消炎针。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提出原告饶鑫受伤是由案外第三人碰撞形成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被告一人陈述,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在道路行驶中均具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与案外人邓某,对其对原告(反诉被告)饶鑫的诉讼请求中,因出院遗嘱中无需要护理的医嘱说明,故对其护理费仅支持12天;原告没有提出相关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每天83.93元过高,酌定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酌定每天20元。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因在柳林乡社区服务站治疗,无法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但其受伤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所请求850元医药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柳林乡社区服务站出具的收费证明予以认可;因该社区服务站距离原告住所地较近,交通费酌定100元。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反诉被告)饶鑫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药费650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误工费5010.81元(69.59元/天×72天);4、护理费845.88元(70.49元/天×12天);5、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20元。以上共计13678.32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段国威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850元;2、误工费974.4元(69.59元/天×14天);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04.4元。根据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国威应承担原告饶鑫损失额的50%即6839.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95元医疗费的50%即197.5元,被告段国威应赔偿原告饶鑫6641.66元。反诉被告饶鑫应承担反诉原告段国威损失额的50%即1102.2元。反诉原告段国威对案外人邓某的损失不具有求偿权,相关损失应该由案外人邓某自行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国威(反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鑫(反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5539.46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国威(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饶鑫(反诉被告)承担。上诉人段国威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都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根本没有责任,是第三人从被上诉人背后撞击他,他又撞到我,并把我及我的女友都挂伤,交警不予调查,从而做出认定是错误的,故请二审予以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饶鑫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原审中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对此,上诉人段国威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该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二审庭审中证人邓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饶鑫受伤并非上诉人段国威开车撞上所致,对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本案中,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国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国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