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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崔Xb与崔XA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XB,崔XA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B,女,汉族,2011年5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85年3月1日生。系崔XB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A,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上诉人崔XB与上诉人崔XA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未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B的法定代理人张XX、上诉人崔X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B出生于2011年5月29日,系张XX与被告崔XA的婚生女儿。2011年10月8日,张XX与被告崔XA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决原告崔XB由母亲张XX抚养,被告崔XA一次性支付原告崔XB18年的抚养费17050.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崔XA按判决确定数额支付了原告崔XB的抚养费。原告崔XB在过去四年花费医疗费951.56元,2014年9月购买书本花费88元,2015年9月交纳学生保险费50元。被告崔XA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1日因合同期满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崔XB的母亲张XX与被告崔XA在2011年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崔XB由母亲张XX抚养,被告崔XA一次性支付原告崔XB18年的抚养费17050.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崔XA已按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崔XB上幼儿园等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判抚养费数额现不足以满足原告崔XB日常生活开支的实际需要,为保证原告崔XB的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被告崔XA无稳定收入等因素,确定被告崔XA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9元的25%来支付原告崔XB的抚养费,即在原判决每月78.94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104.58元,自2015年6月起支付至原告崔XB满18周岁止。因原判抚养费已全部履行,因此被告崔XA现只需支付增加部分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崔XA之前已按生效判决确定数额支付了原告崔XB18年的抚养费,而抚养费即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崔XB所提供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票据中又无突发性的、大额性的支出票据,因此,对原告崔XB提出的要求被告崔XA负担其过去四年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XA除已按(2011)泽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数额一次性支付原告崔XB18年的抚养费17050.68元之外,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崔XB满18周岁止,每月再增加支付抚养费104.58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所增加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崔XB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XB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未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新增抚养费17569.44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书本费594.38元,并对今后发生的单次金额在50元以上的医疗费、教育费分担一半;4、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判新增抚养费至崔XB满18岁止,共计17569.44元,该数额不算太大,被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所请求的医疗费、书本费均是上诉人的花费,被上诉人应当分担一半。上诉人系农户,支付的抚养费相对较低,对上诉人今后发生的单次金额在50元以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分担一半。崔XA针对崔XB的上诉当庭口头答辩,对崔XB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其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17050.68元,以前的工作单位已经倒闭,现在没有工作。医疗费和书本费不认可上诉请求,诉讼费也不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崔XA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崔XA已按(2011)泽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数额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8年抚养费17050.68元,抚养费已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未上诉,就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剩下的所有抚养费用。崔XB的法定代理人张XX对崔XA的上诉当庭口头答辩,不认可崔XA的上诉请求,离婚时孩子还小,当时只想着离婚,所以没有上诉。现在生活水平提高,抚养一个孩子压力很大,法律有规定,崔XA应增加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增加支付抚养费不是按工资提要求,而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水平提要求。孩子教育上没有多大开支,但在生病方面费用较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双方二审当庭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故二审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审考虑到随着物价上涨及崔XB上幼儿园等教育费用的增加,原离婚判决抚养费数额现不足以满足崔XB日常生活开支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到崔XA现无稳定收入等因素,为保证崔XB的健康成长,确定崔XA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09元的25%来支付崔XB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X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崔XA2015年7月1日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无稳定收入,一审判处崔XA对增加的抚养费每年定期给付适当,崔XB上诉所提改判崔XA一次性支付新增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审中崔XB所提供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票据中无突发性的、大额性的支出票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崔XB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维持,崔XB上诉所提改判崔XA支付医疗费、书本费594.38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崔XB上诉所提崔XA对其今后发生的单次金额在50元以上的医疗费、教育费分担一半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无此诉讼请求,故二审不能加以判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宋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