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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永香与XX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香,XX祥,张富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709号原告吴永香,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武兵,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XX祥(兼被告张富珍之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富珍,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吴永香诉被告XX祥、张富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谢武兵及被告XX祥(兼被告张富珍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吴永香的委托代理人郁有振、谢武兵及被告XX祥(兼被告张富珍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洗车行打工,该洗车行位于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北门东200米处,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并且包吃包住。洗车行有两间平房,被告提供洗车行西屋给原告居住。冬季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正常取暖设施,只为原告提供了火炉,让原告用来烧洗车房用水,同时用来取暖。12月26日早上原告的儿子看到原告昏迷不醒、口吐白沫等,拨打了120,同时也报了警。原告被送往天通苑急救中心,然后又转院到积水潭医院。当时医院建议做高压氧仓治疗,被告不同意,并百般阻挠,见原告病情刚好转,被告就劝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就回老家了,刚到老家原告身体就出现异常,之后区县医院也做了检查,开了药吃还是没有好转,又去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完一系列检查后转院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最终确定为(G92.x02)一氧化碳中毒症状后遗症(迟发性脑病),直到出院医生还叮嘱定期急诊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返院就诊。综上,原被告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41.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共计87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责任。二、2014年12月23日,双方自该日起终止合伙关系。三、被告宿舍已有配套设施:电暖炉、电热毯。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制取暖炉造成的中毒,并不是被告提供的电产生的安全隐患,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四、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伤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被送往天通苑急救中心,因医院没有高压氧仓,后转到积水潭医院治疗后,经主治医生多方面诊断及多科目检查已经康复。原告自己同意回家休养,出院也经本人签字。六、被告出于亲情和道义在原告治疗期间拿出5000元左右垫付,后原告亲口说这是她自己造成的,要求把钱退给被告,但被告没有要这笔钱。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祥与吴永香系兄妹关系,吴永香与谢贤根系夫妻关系,谢武兵系二人之子。2014年6月吴永香、谢贤根、谢武兵到XX祥开办的洗车行工作,该洗车行位于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北门东200米处,洗车行有两间平房,在此期间XX祥提供洗车行西屋的平房给吴永香、谢贤根、谢武兵居住。2014年12月26日早上,谢武兵发现父母谢贤根、吴永香煤气中毒,昏迷不醒、口吐白沫,并将其立即送往天通苑急救中心,然后又转院到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据谢武兵在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2014年12月25日晚,吴永香从灶台里取出一些已经燃烧的木炭放在一个自制的铁桶里,用来烤干鞋子,睡觉时因担心装有木炭的铁桶放在外面刮风引起火灾,所以又把铁桶放进卧室。另据谢武兵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平时取暖就用电热毯,而且派出所民警也在其住处宣传过预防煤气中毒的相关知识,只是一时大意才把铁桶放进屋子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院病历、公安局询问笔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冬季寒冷在取暖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煤气中毒,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居住条件,对于原告擅自在室内使用木炭取暖并不知情,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预防煤气中毒具有安全意识,而且公安民警亦在原告住处进行过预防煤气中毒的安全宣传。不幸的是,原告并未提高警惕,以致发生煤气中毒的安全事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吴永香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宗帅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