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燕诉李志林、李平良、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李志林,李平良,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燕,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超,系原告张燕的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宇梅,建水县法律援助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志林,住云南省师宗县。被告李平良,住云南省师宗县。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继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燕诉被告李志林、李平良、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与本院受理的,因同一起事故受损失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第83号、第84号、第85号、第86号、第88号、第89号、第90号、第91号、第92号和第93号,共十六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孙宇梅,被告李志林、李平良、辉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人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志林驾驶皖K97x**号牵引车牵引皖K9X**挂号半挂车,由鸡街方向驶往石屏方向,15时35分行驶至鸡石高速公路K30+80M处,车辆碰撞前方��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钱x东驾驶的云F62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F19**挂号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云F19**挂号罐式半挂车尾部阀门损坏,车内所载的浓硫酸泄漏至路面沿排水沟流入道路北侧路外沟渠,造成云F19**挂号车内所载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及道路北侧灌溉沟渠、农田和鱼塘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鸡石通建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认定,皖K97x**号驾驶人李志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承包的农田0.9亩及种植的西瓜因事故受到损失,现土壤无法种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500元(1、西瓜0.9亩损失1200元;2、农田土壤清理费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李平良当庭无答辩。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当庭答辩称,1、原告是否是土地承包的权利所有人及损失的大小,请法庭依证据核实并合理确认。2、损失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相关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当庭答辩称,1、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2、依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适格并有权主张损失?2、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合法?4、是否是污染所造成的��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张燕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关于原告土地承包所有人的证据,于庭后补充提交法庭核实。2、交巡警大队红公交鸡认字2015第5325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17日),欲证明2015年6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认定皖K97x**号车驾驶人李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燕等其余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农田受损的事实。3、建水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建水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6.19”鸡石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引发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理情况报告》(2015年6月24日),欲证明政府牵头、面甸镇政府具体组织处置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硫酸外泄,污染沟渠、农田及鱼塘的情况和��期处理建议。4、建水县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建水县农环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农环站作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具有行使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现场检查、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权。5、建水县农环站牵头联合出具的《关于建水县面甸镇马王庄一组农田及农作物遭受硫酸污染危害受损评估意见》(2015年7月7日),欲证明原告农田及农作物受损害的情况、农作物损失评估及依据,张燕受损0.9亩西瓜,损失计1200元。6、建水县农环站出具的《建水县面甸镇马王庄一组农田遭受硫酸污染土壤清理建议方案》(2015年11月5日)和建水县国土资源局面甸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面甸国土分局)出具的《建水县面甸镇关于“6.19”硫酸泄漏事件苏健农田土壤清理费用预算情况报告》(2015年11月9日),欲证明对原告张燕农田0.9亩因被受污处理物堆积无法耕作,需清理土壤费用请求参照同样情况的苏健进行赔付。经质证,被告李志林、李平良无异议。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但损失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请法庭综合认定。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原告土地承包情况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不认可,仅政府下级部门出具,农田土壤清理需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认定。被告李志林、李平良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辉煌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车辆情况。3、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书》,欲证实2015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皖K97x**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车险保险单(正本)、皖K9X**半挂车商业车险保险单(正本),欲证明车辆在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险金额为50万、半挂车保险金额为10万及不计免赔。5、《货运车辆挂户经营合同》(2013年6月26日),欲证明李平良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与李平良为车辆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平良强调只有交强险保单后附印条款,而商业车险保单后没有附印条款,也没交付条款。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欲证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以加粗、加黑字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欲证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提供了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以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被告李志林、李平良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提请注意保险投保单盖章落款时间系2015年6月28日,明显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示义务,同时也不认可保险公司对“污染”的解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但确系地方政府相关农业环境、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依各自职权所出具,本院认为在被告有异议,但却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有不合理,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人财保太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庭审确认的证据,原、被告���方庭审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志林驾驶皖K9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9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鸡石高速公路由鸡街方向驶往石屏方向。15时35分,行驶至鸡石高速公路K30+80M处(距燕子洞收费站约一公里处),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钱x东驾驶的云F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F1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硫酸)尾部。经交巡警大队认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撞云F1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阀门损坏,车内所载的硫酸泄漏出18吨至路面沿排水沟流入道路北侧路外建水县面甸镇辖区内马王庄村的部分灌溉沟渠,致使张燕、苏健等承包农田及种植于农田的农作物等因硫酸泄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李志林驾驶机动车同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具有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x东驾驶机动车超载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钱x东、张燕、苏健等其余人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事发已是傍晚,事故泄漏硫酸污染地点处于鸡石高速公路与玉蒙铁路之间的低洼地带,车辆及大型机械设备均无法直接进入现场,只能组织人工处置。建水县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建水县环保局、农科局等现场参与调查和指导,建水县面甸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采取投放石灰中和硫酸的方法开展污染防治处置工作,保护了农业生产安全。6月19日晚至20日两天,连续组织当地村民配合县消防大队和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对受硫酸污染的农田、公共沟渠和涵洞进行处置。21日、22日连续降雨导致沟渠及涵洞内污染处理物流入沟渠旁的苏健、张燕等人的承包农田。2015年6月24日建水县环保局出具了“6.19”事故处理情况报告,对现场基本情况及处置措施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下一步工作处理建议。环保局建议后期由建水县面甸镇政府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继续土壤及水质的监测预警,开展受污土地及农作物等的受损评估工作,并提出污染治理方案,尽快恢复农业生产安全。事后,经建水县农环站实地勘查并评估,原告张燕承包土地0.9亩被事故泄漏的硫酸中和石灰后的处理物混同泥沙流入,种植农作物西瓜0.9亩受损。对原告张燕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农作物西瓜直接损失1200元,依据县农环站评估计确认;2、受污农田的土壤清理费用6300元,土壤需清理深度0.2米,参照县农环站和面甸国土分局对苏健农田土壤清理费用预算报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00元。另查明,皖K9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9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平良,���志林系李平良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于安徽省的辉煌运输公司。车辆投保于人财保太和支公司,皖K97x**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皖K9X**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志林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够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具有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志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旭东、苏健、张燕等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被撞车辆运载的硫酸泄漏,导致道路、农田、农作物和公共沟渠等受损的严重后果,张燕承包农田及农作物受损,且各被告对因本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分歧主要在于损失应赔偿的标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原告承包农田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庭审查明,李平良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志林系李平良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雇主李平良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的辉煌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辉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燕主体资格问题。张燕系受损农田的土地承包人的事实,分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马料河村民委员会,面甸镇政府、镇农科站、县农环站、交巡警大队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证明或认定,并经本院核实。关于保险“污染”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污染”的定义,《人财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约定,“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案中,从交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环保局“6.19”事故处理情况报告可以看出,投保的辉煌运输公司车辆自身并没有装载硫酸,道路、农田、公共沟渠、鱼塘等受损,是由于辉煌运输公司车辆的驾驶员李志林同车道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紧急制动距离、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碰撞前车尾部的交通事故,致前车罐体阀门损坏,运载硫酸因此泄漏造成损害,并不是由于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人财保太和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责不赔,与免责条款约定明显不相符。其次,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交付了格式合同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签盖处,查验人员、业务员及复核人的签字处共四处时间签名落款均为2015年6月28日(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时���),笔误之说不符常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认可交付过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认为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免责事由不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皖K97x**号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无余额,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太和支公司在皖K97x**号牵引车和皖K9X**挂号半挂车,两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张燕损失7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燕保险理赔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森审 判 员 胡会东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