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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诉被告党可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可信,卢世芳,党忠传,陈明荣,党永春,段升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沂水县农商银行善疃支行行长。被告党可信,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卢世芳,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党忠传,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县杨庄镇。被告陈明荣,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党永春,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段升芬,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党可信、卢世芳、党忠传、陈明荣、党永春、段升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被告党可信、党忠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世芳、陈明荣、党永春、段升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党可信于2007年8月4日向我行(原善疃信用社)借款200000元,2008年8月3日到期,被告卢世芳、党忠传、陈明荣、党永春、段升芬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92937元及同期利息319877.95元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六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党可信辨称,这个款是原先我成立的一个奶牛合作社时候借的款,此笔借款由我作为借款人,党忠传、党永春作为保证人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937元及同期利息未还属实,后来奶牛场经营失败赔了钱,现在我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还款,可以分期分批偿还;再就是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家属卢世芳签的,谁给签的我不知道。被告卢世芳未作答辩。被告党忠传辨称,此笔借款由我作为还款保证人,党可信作为保证人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937元及同期利息未还属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党可信。再就是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家属陈明荣签的,谁给签的我不知道。被告陈明荣未作答辩。被告党永春、段升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党可信由被告党忠传、党永春提供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3日,月利率为12.5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不按期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期届满不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水平上浮50%加收罚息(即逾期后按月利率18.81‰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卢世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明荣、段升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偿还本金7063元,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192937元及同期利息319877.95元共计512814.95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明荣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7年8月4日在《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其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有异议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陈明荣”的签名和捺印不是被告陈明���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党可信、卢世芳、党忠传、党永春、段升芬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党可信由被告卢世芳、党忠传、党永春、段升芬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本息512814.9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党可信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世芳、党忠传、党永春、段升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世芳、党永春、段升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廷,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明荣未在《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和捺手印,对此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可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937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19877.95元共计512814.95元。二、被告卢世芳、党忠传、党永春、段升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明荣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