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杜状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杜状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1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郑志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喜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状状,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杜状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签署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申请开通交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同日原、被告签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银行服务;2013年11月14日,被告签订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同日,原告放贷款53,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经连续15个月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自起诉到开庭之日被告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941.84元;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7日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含利息和罚息、复利)5,51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以本息之和51,461.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子银行服务的合同关系;3、业务受理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服务协议已经生效;4、“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合同关系;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贷款2.0授信审批事项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的授信额度为53,000元;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贷款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7、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6、7证明原告向被告放贷53,000元;8、贷款及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已经连续15个月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以后,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法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应付的各类利息(含期内利息和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为3,661.04元、1,492.99元、294.18元,总计为5,448.21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交《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申请开通原告的网上银行业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签署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状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41.84元;二、被告杜状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各类利息(含期内利息和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总计人民币5,448.21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49,602.8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杜状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