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获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至禄劝县城金融街25号门前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施某某的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2.17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个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涛 来源:百度搜索“”